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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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及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不得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贸市场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探索实行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公益性改造。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五条  市、县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确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对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三)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和防冲撞装置,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建(构)筑物,客货梯、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环卫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二)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三)劝阻、制止农贸市场内超出摊位、商铺范围经营以及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卫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农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商品种类合理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销售;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一年;
  (三)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设置供消费者无偿使用的公平秤;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及时制止哄抬价格、欺行霸市等行为,并报告相关部门;
  (五)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配合消费者协会及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书面合同,就经营内容、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秩序维护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四)保持经营环境整洁,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五)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六)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七)及时清理摊位、商铺范围内污水、杂物、垃圾,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八)遵守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和防冲撞装置,不得妨碍安全疏散及执法、救援车辆通行;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的制度,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对屠宰加工活禽实行封闭隔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内不得销售、贮存、屠宰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适当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设置的专用区域不少于总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六,并为农民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入场销售的农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入场经营,并服从农贸市场管理,遵守市场经营秩序,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场内经营者应当就诚信经营等事项作出承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等承诺履行情况,并定期报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管执法中获取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场内经营者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归集,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的;
  (三)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配置符合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防冲撞装置,或者未保持相关设施、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或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一年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临时农贸市场、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农贸市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